(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属同一村落,长大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3月7日在长兴县原天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曹某乙,现年17岁。××××年××月份生育次女曹某丙,现年11岁。虽原、被告自幼相识,但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越轨行为,造成夫妻之间相互不信任,分居两地,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7日在原天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长兴县林城镇塘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曹某甲与曹丁属同一村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一、二均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是事实。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都在外面做生意,不是分居生活。婚后直到2009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在长兴县雉城镇中兴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座落于12幢3单元506室),2009年在长兴县××��镇天平××村××楼房一幢。2010年2月份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现原告有外遇,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租赁房屋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份到2010年6月份租住房某严某某的房甲住在营口市××小区。二、两个证人李某、刘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和赵某某以夫妻名义在河畔小区居住。三、在原告租住的房乙找到的赵某某营口市中心医院病历报告单一份,证明赵某某确实曾经居住在原告租住的房乙。四、中国工商银行(赵某某)业务凭证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蔡某某)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赵某某、蔡某某和原告有往来。五、保证书一份,证明蔡某某干��原、被告之间的情况,且保证今后不干涉的事实。六、超威公司某某代理表一份,证明在铁岭的代理是曹某甲,营口的代理是朱某。七、超威公司销售部部长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超威剩下销售款72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合计572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赵某某看病后没有及时拿回报告单,是委托原告去拿的,并传真给她的。对证据四有异议,汇款不是原告本人汇的,蔡某某取款很正常,他是做生意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砸人家的玻璃,为了平息矛盾才写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认为更名之前是对的,营口是被告在做��铁岭是虚设的。对证据七有异议,保证金5万元是对的,但要三个月以后看情况的,无纠纷可以拿回,7200元是蔡某某的。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行政村村民,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0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4年3月17日在长兴县原天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曹乙,现年17岁。××××年××月份生育次女曹某丙,现年11岁。婚后,原、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在××县××城镇××小区××单××室,面积约58平米,买入价16万元。2010年2月份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尤其近来双方分居两地,缺少交流与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间产生矛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建设做出一定的贡献。近来,由于双方缺少不能妥善处理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