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张某。被告:楼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被告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名叫楼某乙,2002年6月9日生育二女儿名叫楼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以及婚后被告经常赌博,至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导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楼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还小。针对其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名叫楼某乙,2002年6月9日生育二女儿名叫楼某丙。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晖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