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8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任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以购买奔驰汽车而资金短缺为由于2008年9月1日在慈溪钱塘国脉大酒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徐某某作为见证人见证了当时双方借款的全部过程。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08000元,合计408000元。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4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即64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借期一年的利息64800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3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64800元,合计36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2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