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连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协凯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协凯实业有限公司,陈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连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上海协凯实业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上海市海伦路69弄3号102室。法定代表人:沈志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文亮,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黄岐镇海英街英盛路**号。原告上海协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捷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协凯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销售给被告油漆产品,原告给被告铺底货物(油漆)价值人民币50000元(注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双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09年2月10日双方再签一份《经销合同》,同时被告承诺该铺底款50000元于2009年底一次性归还原告,逾期归还按年利率12%按日支付利息。但此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铺底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文亮辩称,2007年原告销售给被告超级牌和上海牌船舶漆产品,原告给被告铺底货物(油漆)价值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09年2月10日双方再签一份《经销合同》,把货物(油漆)价值50000元继续作为铺底货物给被告。到现在为止,我欠原告铺底货物(油漆)价值5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油漆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积压的货物原告应回收并退还货款,欠原告的铺底款应抵作为被告的损失赔偿款,而且还不够赔偿,现不同意偿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2月10日双方签定的《经销合同》和承诺书原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铺底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应支付的利息;2、通知函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祥情单(ED358223509CS)原件各1份旨在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否收到记不清。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祥情单(ED358223509CS)上并无签收人签收,且被告未承认收到,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原告销售给被告油漆产品,原告给被告铺底货物(油漆)价值50000元,被告以连江县黄岐兴达油漆店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09年2月10日被告以连江县黄岐兴达油漆店名义与原告再签一份《经销合同》和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根据甲乙双方在2008年所签署的经销合同第七项货款结算方式,关于乙方在2008年年底将甲方给乙方铺底资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一次性归还甲方这一事项期限已到,但乙方尚未兑现。考虑到双方是第一年合作,所以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2009年年底将甲方2008年给乙方铺底资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一次性归还甲方,2009年将无铺底资金。若乙方拖延归还期,年利息应按总欠款的12%支付,依天数为单位累加。……”(注: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连江县黄岐兴达油漆店)。但嗣后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连江县黄岐兴达油漆店并未经工商登记领证经营。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文亮以连江县黄岐兴达油漆店名义与原告上海协凯实业有限公司签定《经销合同》销售油漆期间,因拖欠原告2007-2008年的铺底货物价值50000元一事于2009年2月10日与原告签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和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因连江县黄岐兴达油漆店并未经工商登记领证经营,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欠款按年利率12%计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原告销售的油漆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等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协凯实业有限公司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算,计息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7元,减半收取568.5元,由被告陈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香隆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