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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旭春与张学军、方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旭春,张学军,方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612号原告项旭春,华街道项宅村后宅318号。委托代理人黄丽霞,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军,南街道平一村479号。被告方美芳。原告项旭春与被告张学军、方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旭春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张学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项旭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具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时间、逾期利息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美芳应共同承担该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8000(从2009年4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止,之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为止),合计人民币58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4日由被告张学军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日利率3.5%、利息每30天结算一次、2010年4月13日前归还之事实。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4日,被告张学军向原告项旭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双方约定日利率3.5%、利息每30天结算一次、2010年4月13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军向原告项旭春借款人民币4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学军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两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日利率3.5%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学军、方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旭春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