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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胡建琴与周彦龙、杭州杭顺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琴,周彦龙,杭州杭顺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胡建琴。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周彦龙。被告杭州杭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九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琴诉被告周彦龙、杭州杭顺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