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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下××行与倪甲、叶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下××行;倪甲;叶某某;俞某某;金某;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556号原告浙江××村合××下××行,住金××××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倪甲。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金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浙江××村合××下××行诉被告倪甲,叶某某,俞某某,金某,倪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下××行的诉讼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甲、叶某某、俞某某、金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下××行诉称,被告倪乙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于2010年2月2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0.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按期归还。该借款由叶某某、俞某某、金某、倪某某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单据,证明五被告保证借款及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倪甲、叶某某、俞某某、金某、倪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认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倪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俞某某、金某、倪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倪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下××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877.5元(已算至2010年7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叶某某、俞某某、金某、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倪甲、叶某某、俞某某、金某、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青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