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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於某某、於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蒋某某与蒋某某、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某,蒋某某,陈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於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於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蒋某某(下称被告一)、陈某某(下称被告二)、邵某某(下称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三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10日归还,如逾期,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被告一、被告二至今未还,被告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63720元,现变更支付利息51300元(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按年息5.40%的四倍计算),其余不变。由被告三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一、被告二于2008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三连带保证,约定于2008年10月10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由被告三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於某某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於某某利息5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邵某某上述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蒋某某、陈某某负担,由被告邵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国永审 判 员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