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71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李某。原告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1994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好酒,且经常酒后生事,对原告缺乏信任,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以改善,被告仍我行我素,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药费用各承担50%;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女儿也17岁了,夫妻感情肯定是有的,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对原、被告目前居住的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湖长煤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合曾到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夫妻房产分配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2月6日,被告曾起草房产分配协议,从而印证原被告感情久已不合的事实。被告李某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那只是随手写写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记帐簿一本,证明原、被告目前居住的房屋在建造时,建房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房地产估价报告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目前居住的在原告父亲章乙名下的房屋已经过评估的事实;3、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目前居住的房屋因水库淹没共可获得赔偿款231217元。原告经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1系被告自行书写,缺乏客观性,证据3系初算数据,应以最后确定的赔款数额作为分配依据,且应在赔偿款到位后进行分割。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章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自行书写,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3,系初算数据,也无出具单位签字盖章,在证据形式上缺乏合法性,故本院也不予认定。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了原被告之女章某乙本人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章某乙笔录质证均无异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章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4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9月起,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能得以改善,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仿红木沙发一套(系被告妹妹所赠)、木工工具一套。本院认为,原告章某甲与被告李某系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并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尚可。但2008年9月起,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且此后又多次发生争执,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未能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难以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章某乙因已年满17周岁,且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以随原告章某甲生活为宜,但被告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物品来源、使用性质及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考虑,本院确定摩托车一辆、仿红木沙发一套、木工工具一套归被告所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及目前在原告家中的其余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对原、被告目前居住的房屋进行分割的主张,由于该房屋属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且登记户名为原告父亲章乙,房屋征用赔偿款又未实际到位,故被告可以分家析产方式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章某乙随原告章某甲生活,被告李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每半年凭发票结算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摩托车一辆、仿红木沙发一套、木工工具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及目前在原告家中的其余物品归原告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