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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旦萍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因生产生活所需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约定月息三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和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0‰。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旦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