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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永和××与上虞市永和××纸××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永和××,上虞市永和××纸××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上虞市永和××纸××厂。住所地:上虞市永和××和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永和××纸××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6月17日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2010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永和××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价款月结30天,如逾期付款,以每天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0年1月22日,双方核对来往账目,被告确认应付原告价款92703.31元。2010年1月30日至2月28日双方某某生业务计价款12451.2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及2月10日分别付款10000元及30000元,扣除退片款804.09元,被告至今未付价款64350.47元。虽然被告在2010年2月28日送货单中提出过质量问题,但却未退过货。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支付价款64350.47元,违约金3290元,合计67640.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揽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承揽关系、并约定了违约金等事实;2、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1月22日,被告确认欠被告纸箱款92703.31元的事实;3、交付单1组(3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至2月28日又发生业务计价款12451.25元的事实;4、冲红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次品价款扣除冲掉的事实。被告上虞市永和××纸××厂书面答辩称:原告所供的纸片有质量问题,被告愿意承担部分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1份;2、赔偿协议1份;3、交付单1组3张,拟证明被告提出过有质量问题;4、订单1张。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上虞市永和××纸××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提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确定原告供的货有质量问题,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虽然被告在2010年2月28日的送货单中提出过质量问题,但却未退过货,所以对该次加工款6678元不能扣除,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表示愿意扣除,但要求退回该批货,否则,被告仍应支付。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2010年2月28日的送货,被告已提出过质量异议,虽未退货,但不能认定该次送货合格,故本院认为该次送货加工款6678元,应予以扣除,但被告应退回该批货,否则,被告仍应支付。对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订单上写明了此单作废,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被告提出部分有质量问题,原告承认有804.09元已作扣除,对2010年2月28日所送货物,原告承认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未退货,本院认为被告未退货,不能表明该次送货合格,故该次加工款项即6678元应予扣除,但被告应退回该批加工货物,否则,被告仍应支付。对其余加工货物,被告无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余部分的加工款项57672.47元,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原告愿意减低为以实际欠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永和××纸××厂支付原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加工价款57672.47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虞市永和××纸××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回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瓦楞纸(规格1440*576)计2100片,如到期不能退回,则被告上虞市永和××纸××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加工价款667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50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合计1485.50元,由被告上虞市永和××纸××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