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月××日生育其女儿李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在婚前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出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本人对家某不负责任,对女儿从不尽抚养义务,而且有赌博恶习,并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4月20日被告立有保证书,保证以后再不犯男女关系错误,但被告并没有悔改,反而与其他女人同居,家也不回,被告从今年正月后,一直没有回家,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但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原告所说其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曾经是有过,但是并没有与其他女人同居,写过保证书事实,写了保证书后就改正了,小孩平时其也在照顾的。原告所说的赌博不事实,只是玩玩小麻将而已。要求夫妻能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其女儿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生活作风上不够检点,对家某没有尽心尽责,致夫妻关系不和,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某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确存在过错,但被告表示能改正错误,要求和好。鉴于本案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状况,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忠实,被告能多顾及家某子女利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芳芳新昌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案由:离婚纠纷时间:2010年9月日地点:第六审判庭审判员张月顺书记员蔡芳芳当事人: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在宣判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原告审判员被告书记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