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和××司、杭州××和××司为与被告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与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司,林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杭州××和××司。区××街道章××桥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杭州××和××司为与被告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和××司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某某定期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成工牌zl50e-ⅱ型机号为11294的装载机新机一台,单价为人民币275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设备押金26950元,本合同为定期租赁合同,租金为254056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9年7月至12月间,前5个月每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最后一个月20日前付清余款;在承租方付清所有款项后,出租方将设备转让给承租方,承租方取得设备所有权;若承租方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按所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合同押金及相关费用50000元,原告将合同标的物成工牌zl50e-ⅱ型机号为11294的装载机托运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了机械设备并出具了工程某某接受确认单。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09年12月20日还款期满,被告多次拖欠租金,至起诉之日尚欠租金16505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支付租金165056元、逾期利息1688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返还原告租赁设备(装载机),并承担每日二倍租金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和××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工程某某定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其中约定:被告林某某租赁原告杭州××和××司的成工牌zl50e-ⅱ型机号为11294的装载机新机一台,装载机单价为人民币275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设备押金、保证金、运费、担保管某某、家访公证费共计50000元;装载机租金共计254056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7月至12月,租金于每月20日前支付,前五个月每月支付20000元,最后一个月付清余款154056元;在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后,原告将该装载机转让给被告,被告取得该装载机所有权;若被告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按所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上有原告盖章及被告签名及捺印。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相关内容,包括租赁物、租金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3、《工程某某定期租赁合同》中的工程某某接收确认单原件一份,内容为: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确认接受原告交付的成工牌zl50e-ⅱ型机号为11294的装载机新机一台。上有被告林某某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原告据此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证据4、对帐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截止2010年5月12日,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139000元,尚余逾期租金165056元及逾期利息16879.20元未付。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租金情况及违约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收据原件各一份,内容为:原告杭州××和××司为与被告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张乙并为此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且内容详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4,缺乏相对人的签字或盖章,上面所陈述的内容仅是原告单某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对被告已付款的说明可以作为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跟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对《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律师代理费收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了《工程某某定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林某某租赁原告杭州××和××司的成工牌zl50e-ⅱ型机号为11294的装载机新机一台,装载机单价为人民币275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设备押金、保证金、运费、担保管某某、家访公证费共计50000元;装载机租金共计254056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7月至12月,租金于每月20日前支付,前五个月每月支付20000元,最后一个月付清余款154056元;在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后,原告将该装载机转让给被告,被告取得该装载机所有权;若被告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按所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标的物成工牌zl50e-ⅱ型机号为11294的装载机新机一台,被告支付了押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保证金、运费、担保管某某、家访公证费)共计50000元。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12月1日分别支付租金40000元及29000元;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支付租金20000元。因被告未完全按合同履行,且租赁期限届满后,亦未返还租赁物,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某某定期租赁合同》应为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在本案中,原告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剩余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原告对此需进行选择。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明确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与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这两项诉讼请求间作出选择,仅明确表示不愿解除合同,即可理解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后,租赁物应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的租金数额,故本院以原告自认金额为准,剩余租金应为254056元-89000元=165056元。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逾期租金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上浮30%计算,即年利率为:5.31%×1.5×1.3=10.3545%,逾期利息具体为:2009年7月21日至8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20000元×10.3545%÷365×30=170.21元;2009年8月21日至9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40000元×10.3545%÷365×30=340.42元;2009年9月21日至10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60000元×10.3545%÷365×13=221.27元;2009年10月4日至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20000元×10.3545%÷365×17=96.45元;2009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40000元×10.3545%÷365×30=340.42元;2009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60000元×10.3545%÷365×10=170.21元;2009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31000元×10.3545%÷365×20=175.88元;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2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185056元×10.3545%÷365×53=2782.37元;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165056元×10.3545%÷365×169=7913.24元;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合计12210.47元,之后以165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费用,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司租金165056元及逾期利息12210.47元(暂计至2010年7月31日,之后以165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订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9元,由原告杭州××和××司负担108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