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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66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吕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按农村风俗定婚,被告到原告家中落户做上门女婿。原、被告曾共同外出做过小吃生意,但生意都不好。1996年7月28日出生儿子吕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8日出生儿子吕圣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久之,被告开始好逸恶劳、不负家庭责任、对父母不尊重甚至殴打原告。2005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钱某某,原告与父母借到40000多元钱给被告治疗,希望以此挽回被告的心,可被告不领情,伤好后依旧本性不改,不赡养父母,也不负家庭责任。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希望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双方各抚养一个。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原告说的结婚登记、儿子出生情况均属实。被告到原告家中做上门女婿,在原告家里不管什么苦力都做,夫妻也共同外出做过小吃生意,赚的钱都由原告在管理。2005年割稻时,被告因摩托车载稻而发生事故,造成了残疾,因为当时不存在赔偿问题,所以没有鉴定。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在事故中造成了终身的残疾,思维和劳动能力均造成了影响,原告及其家人开始嫌弃被告。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也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按农村风俗订婚,被告到原告家中落户做上门女婿。1996年7月28日出生儿子吕乙,××××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8日出生儿子吕圣杰,婚后,原、被告曾共同外出做小吃等生意。原告以被告不负家庭之责并有家庭暴某等为由诉之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共同育有二子,曾一起外出做小吃生意,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有家庭暴某等,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目前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珍惜、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某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