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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晚,胡林锋、张祎然(已判刑)与被告人谢某及傅罕骏、王世伟、方少杰、沈盛锋、杨可、杨青(均已判刑)、沈周斌(另案处理)等人在一起吃夜宵。期间,胡林锋将阮海超(未满16周岁)说其等人是沈森钧的小弟一事告诉了大家,并打电话质问阮海超,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到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与劳动路交叉口的可的超市门口“谈判”。胡林锋、张祎然将此事告诉了当时在场的被告人谢某等人,并商定先由胡林锋、张祎然、沈盛锋过去“谈判”,其他人在可的超市附近等候,要打架时再过去。沈森钧在与张祎然通电话后得知此事,怕胡林锋、张祎然一方吃亏,亦纠集了鲁畅、曾琪等人,赶往可的超市门口。与此同时,阮海超也纠集了倪峰等八九个人,并由倪峰电话纠集“阿忠”(另案处理)赶至可的超市门口。在可的超市门口,因胡林锋、张祎然一方与阮海超一方互不服气,张祎然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谢某等人赶往可的超市门口准备打架,并在超市买了一箱啤酒分发给己方人员作为斗殴的工具。随后,阮海超及“阿忠”首先冲上来,胡林锋、张祎然及被告人谢某等一方人员手持啤酒瓶及砍刀等工具,与阮海超及手持砍刀的“阿忠”发生斗殴,致阮海超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阮海超系外伤致头部软组织损伤,伤势未达轻伤。2010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在绍兴市区立交桥客房部335号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阮海超、倪峰、马海江、沈周斌、鲁畅、曾琪、徐凤娟、俞庆荣的证言,非同案共犯胡林锋、张祎然、沈森钧、傅罕骏、王世伟、方少杰、沈盛锋、杨可、杨青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110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