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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开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贵,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彝良县。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拘传到案,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贵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开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开贵至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轴承路某号宁波某轴承有限公司,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胡某1的办公室,窃得14寸清华同方牌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201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开贵至横河镇横彭公路某号某轴承集团公司,采用翻墙、破窗的手段进入胡某2的办公室,窃得17寸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惠普HP6515型笔记本电脑2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及抽屉内印度卢比13960元(折合人民币2066元)、印度尼西亚盾600000元(折合人民币447元)。同年3月1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开贵至横河镇横彭公路某号某轴承集团公司,采用翻墙、破窗的手段进入胡某2的办公室,窃得联想KX4135型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159元)。同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开贵至横河镇东上河村中兴路某号宁波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破窗的手段进入办公室,窃得人民币300余元、路灵灵牌导航仪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估价)。同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开贵至横河镇埋马村宁波市某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岑某的办公室,窃得人民币100余元、组装电脑2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0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1、胡某2、胡某3、刘某、岑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计算机配置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王开贵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开贵的户口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开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开贵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开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