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每月结清,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5厘计付)。被告彭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共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每月结清,被告彭某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的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借款后,应当依约归还借款,但被告彭某某经原告的多次追索后仍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姜某某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