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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89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因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告当时只有30000元,故原告介绍被告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徐某某,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1月20日,原告替被告向某建其归还了担保款20000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担保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某建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被告向某建其归还2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子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缺资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袁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致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担保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徐某某及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担保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担保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朱 玲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