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谢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与廖某某、谢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谢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廖某某,谢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酒店××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谢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廖某某驾驶被告谢某某所有的浙b/×××××号车沿四明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四明西路与保丰路路口由红灯变为绿灯后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醉酒后驾驶的沿保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某受损。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6604.13元、误工费1355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948元,合计160760.7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由被告廖某某赔偿80%计31008.6元,扣除已支付的4440元,尚有26608.6元;被告谢某某对被告廖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275元。被告廖某某、谢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分别同意赔偿150元及1000元。另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883.5元(含被告保险××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预付原告赔偿款4440元。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是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鄞交认字(2009)第3302272009b0038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病历卡一份、住院病案二份、出院记录二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604.1元的事实;3.请假证明书三份(共58天),用以证明至伤残确定前一天原告误工期限为202天,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4499元,原告误工费为13558元的事实;4.宁波市润星工贸有限公某某明、结婚证、原告妻子张某华身份证、暂住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其妻子护理4个月,护理费标准按照原告妻子每月1500元工资,护理费为6000元的事实;5.宁波安甲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8日作出的甬安乙鉴所(2010)精鉴字第56号伤残程某评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脑外伤致智能轻度缺损,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6.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甬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原告颅脑损伤后遗智力轻度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额颞部颅骨修补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约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家庭情况登记表、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天马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一母亲(共3个子女)及一女一子需扶养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948元的事实。被告廖某某、谢某某为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883.5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若干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对第1、2、3、5、7、8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保险××对张某华月收入1500元无异议,被告廖某某、谢某某认为不能证明张某华月收入情况;对证据6,三被告对原告伤残构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所无劳动能力鉴定资质。对被告廖某某、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已预付赔偿款4440元的陈述,原告及被告保险××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营养费双方有争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误工费。三被告对原告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4499元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请假证明书及住院时间,误工期限应为109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至30日再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医院于2010年3月30日及5月4日出具休息30天及2周的病假单,故本院对三被告提出原告误工期限为109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在后期无病假单情况下直接将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确定前一天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至2010年5月4日起2周即5月27日,共误工18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686元(24499元/年÷365天×189天);2.护理费。三被告对原告护理期限为4个月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且被告廖某某、谢某某对张某华月收入15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按每月1500元主张护理费低于相某某准,本院予以确定。对出院后是否应为部分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二次住院的间隔时间、原告因伤构成的伤残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4个月均系完全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3.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不同意赔偿,现被告廖某某、谢某某同意赔偿150元,本院不持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有一定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责任、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5.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三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其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实际状况,故对此主张不予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所无资质进行劳动能力评定,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累计已超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为劳动能力评定属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少于法律规定金额,本院不持异议。7.营养费。被告廖某某、谢某某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廖某某驾驶被告谢某某所有的浙b/×××××号车沿四明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四明西路与保丰路路口由红灯变为绿灯后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醉酒后驾驶的沿保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急诊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额叶、左某某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等,于12月1日行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经护脑和高压氧治疗,于12月27日出院。2010年3月16日,原告再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同月30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8487.7元,其中被告廖某某、谢某某支付了41883.5元,被告保险××支付了1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十级,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尚有母亲及一子一女需扶养。另查明,浙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后,被告廖某某、谢某某另预付原告4440元。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灯不依次通过,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原告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廖某某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廖某某应赔偿80%;被告谢某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廖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78487.7元、误工费1268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809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948元,合计199867.3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120000元,超出部分为79867.3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其余损失79867.3的80%计63893.8元;三、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第二、三项相合计,被告廖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69893.8元,扣除已支付的46323.5元,尚应赔偿2357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谢某某对被告廖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6元,被告廖某某、谢某某负担25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