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达与陈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陈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86号原告:李达。被告:陈林兴。原告李达为与被告陈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达起诉称:被告陈林兴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同意一个月归还,被告陈林兴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林兴返还借款3万元。原告李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林兴向原告李达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林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达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达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林兴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达与被告陈林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林兴向原告李达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李达要求被告陈林兴还款,对此被告陈林兴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李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达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