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叶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叶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剑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叶某的父亲在收购草莓秧苗过程中与我发生争吵,被告父亲随即打电话叫被告叶某前来助阵。被告看见我后就拳打脚踢。我因被殴打受伤,送住医院就诊治疗。但被告拒付医疗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5998.18元(其中医疗费4784.12元;误工费903.48元;护理费1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建德市杨某某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检验报告单四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份、建德市杨某某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份、出院病人费用明某某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所支付的各项医疗费;三、建德市杨某某中医骨伤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势、陪护、误工时间的情况;四、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所支付的车旅费。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建德市公安局杨某某派出所调取了治安案件调解某某一份、杨某某派出所对原告及其配偶、被告及其父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欲用该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某某单及医疗诊断证明书系正规医疗机构开具,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情形,酌情认定;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及一份治安案件调解某某系公安某某对在场当事人依法制作的笔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被告父亲在收购草莓秧苗过程中与原告发争执后,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到场后,用拳头挥打原告身体多处部位,接着双方发生争打,后原告配偶向110报警,杨某某派出所接警处理纠纷。事发后,原告于当晚到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留院观察至2009年9月4日,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7日在建德市杨某某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6日,公安某某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约定对损失部分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原告遂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原告因伤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784.12元;(2)误工费:12×75.29元=903.48元;(3)护理费:2×75.29=150.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3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938.18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拳头挥打原告身体多处,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父亲在协商采购草莓秧苗过程中,未合理的处理纠纷,致双方发生争吵和冲突,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的行为以及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某某身体损害发生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44.3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元,被告叶某负担人民币18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