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仑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翠芳、王君义与王翠飞、王翠凤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芳,王君义,王翠飞,王翠凤,邬行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王翠芳,女,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君义(曾用名王君年,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燕,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系两原告之女。被告王翠飞,女,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翠凤,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邬行良,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翠凤、邬行良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君义、王翠芳与被告王翠飞、王翠凤、邬行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王翠凤、邬行良申请对位于大矸街道林头方俞家91号房屋的房屋结构及状态、主要材料来源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两被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于2010年4月26日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芳、王君义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和王玲燕、被告王翠飞、王翠凤及王翠凤、邬行良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芳、王君义诉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林头方村俞家91号三间正屋、一间厨房系两原告于1979年下半年建造。1987年两原告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一间归原告王翠芳所有,其余归原告王君义所有。离婚后,原告王翠芳一直在此居住直至再婚。被告分别是原告王翠芳的姐妹、妹夫。2004年,被告王翠凤、邬行良夫妇因房屋被征用拆迁,暂时无处居住,在讼争房屋中暂住。2008年,被告王翠飞也搬入该房居住。两原告曾因讼争房屋的产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裁定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被告仍侵占该房屋拒不搬出。现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搬出并腾空宁波市北仑区林头方村俞家91号房,使该房恢复原状。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君义、王翠芳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房屋属于王君义、王翠芳所有。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俞家91号房屋属于原告王君义、王翠芳所有。3、北仑区林头方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王翠凤暂住于俞家91号。被告王翠飞、王翠凤、邬行良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不一致,本案讼争房屋系原被告三姐妹的父母原拆原建,房屋产权并不是两原告所有,而是原被告三姐妹的父母所有。因此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翠凤、邬行良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4张,证明原告王君义在林头方俞家另外有私人房屋,并非本案诉争房屋,并且王君义建该房屋时在林头方村无其他房屋的事实。2、保险费收款收据2张,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是原告父、母亲,管理人是被告王翠凤的事实。对原告王君义、王翠芳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翠飞、王翠凤、邬行良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9)甬仑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王翠凤、邬行良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君义、王翠芳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被告王翠凤、邬行良申请调取的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1987)镇法民城字第143号案件中调查收集的原告王君义、王翠芳有关离婚时涉及财产等的笔录。三被告认为:讼争房屋系从周家拆掉的老房子的材料建造;原告王翠芳在离婚案件的陈述已经证明这一事实;镇海法院的调解笔录和调解书不一致,调解笔录反映原告王君义无讼争房屋的事实。两原告认为镇海法院已就两原告的财产进行分割,也已明确本案讼争房屋系两原告共同建造。本院经被告王翠凤、邬行良申请传唤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对于二证人的证言原告王君义、王翠芳质证认为:证人王某1、王某2对事实情况不清楚,且该二人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569号一案时已出庭作证,但中院并未采信其证言。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君义、王翠芳提供的证据1、2,系本院及中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若对认定事实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该二份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翠凤、邬行良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王君义于1997年2月25日向大矸街道林头方村申请老房翻建,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经被告申请调取的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1987)镇法民城字第143号案件中的相关笔录及证人证言,对笔录本院在审理(2009)甬仑民初字第1040号案件时已予以审理,对该事实亦已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待证事实,本院在审理(2009)甬仑民初字第1040号案件时已经予以认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王君义、王翠芳之间通过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并就财产进行了分割,将诉争房产中的一间归原告王翠芳所有,其余归被告王君义所有。离婚后,原告王翠芳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子中直至再婚。2004年被告王翠凤、邬行良因房屋被征用拆迁居住到诉争房屋中,2008年9月,被告王翠飞亦搬入讼争房屋居住。2009年4月13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本院审理认为调解书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两原告在诉讼离婚期间,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1987)镇法民城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就诉争房屋进行了分割,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两原告再就该房屋起诉确权,与法不符,据此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判决生效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搬离讼争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1987)镇法民城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中进行了确认并分割,该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且本院审理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1040号案件对该内容亦予以确认。现三被告居住于两原告所有的房屋,经原告要求仍不搬离,予法无据。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飞、王翠凤、邬行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并腾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林头方村俞家91号房屋,使该房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翠飞、王翠凤、邬行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飞红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