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089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因需于2005年1月至3月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由被告出具借条四份为凭。嗣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09年5月及本金1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以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440元(自2009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2%暂算至2010年8月9日止),合计人民币8344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间,被告因办厂缺资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22日、2005年2月14日、2005年2月26日、2005年3月1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四份借条,其中于2005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嗣后,被告在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后,对其余的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支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