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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林乙。原告林某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象山县打工时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许佳娱,现年9岁,在象山读小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越来越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之间矛盾不断。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感情不专一,为此夫妻之间曾多次发生争吵。2005年夫妻之间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8月3日法院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原、被告自该判决后仍���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许佳娱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许某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共同债务过多,导致生活过程中引发小争吵,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基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要求原告一次性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债务证据是基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暂时提交宁波海事法院的(2007)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1号判决书、(2008)路某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2008)椒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2008)椒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2008)椒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共计共同债务有2682046.41元,原告应承担1341023.2元,其它债务另案处理。原、被告双方债务产生后仍一起共同生活的,并非原告所说的2007年12月就分居的事实,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知道的,但为了逃避债权人追债,所以被告本人没有出庭,是代理人出庭的,债务主要是投资船舶亏空而成的。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07年原、被告分居生活,以前债务已全部归还,2007年后的债务原告不知情。债务是集资船舶的股份,船主是被告名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浙江省临海市儿童预防接种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出生时��。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09)台临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当庭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2007)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008)路某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2008)椒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2008)椒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2008)椒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5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2682046.41元,原告应承担1341023.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五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7)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不是债务,该笔钱实际是以船舶入股方式集资的;(2008)椒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的借款已经付了10万多元,同时房屋又抵押了。其它的债务人不认识。(2008)椒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借款事实,但已经归还了十几万元、(2008)路某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2008)椒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2008)椒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这二笔债务不清楚,对债权人不认识。以上债务是否已经执行完毕某某楚,有可能已经全部履行。对被告提供的五份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辩称,在被告未继续举证目前该债务未履行的情形下,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于某某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佳娱,在象山读小学。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4月13日起诉离婚,在法院于2009年8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于2010年4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态度坚决,经法院支持调解和好没有成功。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基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以及目前子女的生活状况,本院确定婚生女许佳娱由原告林某抚养,由被告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可由权利人依法院生效裁判事实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女许佳娱由原告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许某自本判决生效���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许佳娱抚养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林某、被告许某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洪   青   卫审 判 员 陶开明审判员田晓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   燕   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