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陈乙。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甲和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陈甲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同时由池某、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署名。被告陈甲于2009年1月9日之前偿还了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利息。2009年1月9日,被告陈甲与徐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剩余借款本金130万元由被告陈甲与徐某某共同承担,其中被告陈甲于2009年2-4月份每月归还15万元,5月份还20万元。但被告陈甲仅于2009年3月23日还5万元,同月30日还5万元,4月13日还5万元,5月11月还5万元,6月26日还5万元,2009年6月29日还5万元,尚欠35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甲催讨均无果,被告陈乙系被告陈甲之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陈甲、陈乙偿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09年1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甲答辩称:1、借款金额与收到的款项的数额不符,收到借款金额是190万元,没有200万元;2、借款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借条上的利率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而还款承诺书上是仅仅归还本金,这个承诺书已经原告认可,视为对利息的放弃。而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3、被告陈甲其实不是借款使用人,实际上是担保人徐某某、沈某使用。被告陈丙答辩称:虽然我与被告陈甲没有离婚,但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一年多了,对被告陈甲借款之事我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某某与案外人徐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甲与案外人池某、徐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日,由池某、徐某某作担保,被告陈甲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陈甲、池某、徐某某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叶某某收执,借据写明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为准。截止2009年1月9日,被告陈甲和担保人池某、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余款130万元由被告陈甲与担保人徐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债务共同分担,其中被告陈甲承担65万元,于2009年2-4月份每月还15万元,同年5月还20万元。尔后,被告陈甲于2009年3月23日起至6月29日分六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以及从2009年1月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偿付。上述认定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证人卢某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0万元,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甲偿付本金35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从2009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率进行了变更,故利息还应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陈甲的个人债务,而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丙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甲辩称借条上的借款200万元金额与实收金额不符问题,被告陈甲与担保人徐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借款金额130万元,故本院对该承诺之前所涉借款(借款时间为2008年9月1日)金额不符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陈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叶某某借款35万元以及利息(从2009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9元,减半收取为4379.50元,由被告陈甲、陈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