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31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石某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之后,被告仅归还5万元,余欠本息未归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石某某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15万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8%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向被告赵某借款,并于2007年11月23日,出具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之后,被告仅归还5万元,余欠115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据未注明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款本金5万元,余欠115万元拖欠未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应偿还原告赵某欠款1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0元,由原告负担4900元,由被告负担1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吴银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