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8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官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末还款,拖欠至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法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至今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十1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234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