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杨某某、永××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杨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楼。负责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永××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诉称,2010年2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皖20-235**变型拖拉机途经新市镇环城西路与药王路叉路口处,与行人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皖20-23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永××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起诉请求:请求赔偿额382744.66元,由被告永××保险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其余部份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永××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牌照更换未通知保险人,要求扣掉20%赔偿款。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诉称中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皖20-23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永××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三、死者沈某某于1941年6月2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四、被告杨某某已支付6000元。五、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某某下:1.医疗费24355.16元;2.丧葬费18697.5元;3.死亡赔偿金295332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4天、每天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每天3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8744.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收据;3、死亡证明;4、交强险保单;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致行人沈某某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应向赔偿权利人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赔偿。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该机动车更换牌证虽未通知保险人,但不能免除保险人责任。本院认定的赔偿额,先由被告永××保险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268744.66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12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268744.66元,已付6000元,再付26274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