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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与俞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朱某某。被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般××理)侯志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婚后感情一般。从1996年5月原告怀孕开始,被告的思想、性格、行为就开始发生变化,在外面和别的女人联系频繁,掌管家庭经济大权,完全不把原告当作家庭的一员。从2008年10月开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人民币每月500元,医疗教育费用凭发票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认为被告从1996年5月原告怀孕开始发现被告外面有女人,暂且不论真假,即便有也过去了15年了,不是近期发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这次离婚的理由。在经济大权方面,是要交给原告管理,但她不要管理,现在也可以交给原告管理。2009年开始分居不是事实,2009年4月夫妻还在欧某某家具店共同投资了一个店。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银行汇款存根一份,欲证明2010年4月社区分红230400元打入被告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2010年4月是领取了,但是领取后是夫妻共同享有了,而且向冯某才归还了10万元。被告俞某甲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儿子俞某乙出具的书面请求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法庭挽救家庭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孩子不了解父母亲之间的情况,离婚或不离婚不能按照小孩的要求来定。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被告领取了补贴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儿子俞某乙要求父、母亲和好的愿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俞某乙。近年来,因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上存在一定差异,相互又缺少交流,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0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近年来,双方虽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9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