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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曾某某与被告海盐××渔港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海盐××渔港大酒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海盐××渔港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海盐××渔港大酒店,住所地:海盐县武××镇××大道××号。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海盐××渔港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 员 姜达明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王燕 芬、人民陪审员 陆   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渔港大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窗帘等材料款29000元,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至20日之间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仅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剩余1900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因被告借故拖延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9000元,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1316元(自2009年9月21日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计330天,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海盐××渔港大酒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9年8月1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元,约定在2009年9月15日到20日付清,但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1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嘉兴建材陶瓷市场腾川布老虎布艺批发部的业主,被告向原告购买窗帘等材料,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000元,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20日内付清,但被告仅于2009年10月9日支付了10000元,尚余1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逾期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5.31%计算,以19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诉请的计算11个月,应为925元,对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渔港大酒店支付原告曾某某货款人民币1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25元(暂算至2010年8月20日,以后损失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19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6元,被告海盐××渔港大酒店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姜达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金凯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