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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利萍与沈国英、高安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萍,沈国英,高安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王利萍。法定代理人赵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永华。被告沈国英。被告高安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原告王利萍与被告沈国英、高安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萍法定代理人赵军、委托代理人冯永华,被告沈国英、高安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利萍法定代理人赵军、委托代理人冯永华,被告沈国英、高安良的委托代理人董坚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7月2日,庭外和解时间为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萍诉称:2009年5月27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沈国英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凯宴牌中型越野车,从绍兴市区中兴路中兴公寓驶往绍兴县钱清镇,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环城路距偏门吊桥信号灯路口50米左右地方,车辆右侧车身与道路北侧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沈国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穿越环城西路信号灯路口,与正在路口西北侧偏门老吊桥旁早餐车旁买早餐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重伤。事故经认定,沈国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抢救至今仍未苏醒。截止至2010年3月5日,原告已自行垫付医疗费30余万元,现就已产生的部分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待产生后再另行请求赔偿。经查,号牌为浙D×××××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安良,应与被告沈国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6559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各赔偿项目数额:医疗费324645.28元、误工费33134.80元、护理费115785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563077.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30000元,尚应赔偿1833077.58元。被告沈国英、高安良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沈国英是驾驶员,高安良是车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及亲属造成的损害表示道歉。被告将对原告损失在合情、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中一项13000多元的其它费用是否是合理费用不清楚;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对原告一并主张护理费定残后20年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势,被告认可先支付3年,以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可再行向被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被告认可10000元,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伤情,实际上不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营费养、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因本案实际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予支持,但从调解角度讲,可以适当考虑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车辆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车辆登记所有的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病历资料3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截止2010年3月5日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发票希望原告提供清单,其中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重复的。本院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具体费用清单对医疗费用予以认定。4、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要陪护2人。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绍兴市雪峰气枪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0931.5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尚应提供具体的工资清单或银行卡证明具体收入情况。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家属为了原告治病,所花费用,这些票据加起来有61949.64元,还有一些没有提交,实际主张100000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10000元,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予以确认。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21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国英、高安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8、(2009)越民刑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沈国英因本起事故已被判刑的事实,故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真实性有法院核实,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高安良曾作出承诺愿意支付,具体在庭后会与二被告沟通协商。本院对该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出示证据9、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王利萍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定残前后的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护理人数为2人;营养补偿期限为180日。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无异议,但要求长期护理予以分段处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沈国英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保时捷(凯宴)牌中型越野车,从绍兴市区中兴路中兴公寓驶往绍兴县钱清镇。7时40分许,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环城路距偏门吊桥信号灯路口50米左右地方时,车辆右侧车身与道路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被告沈国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穿越环城西路信号灯路口,与正在路口西北侧偏门老吊桥旁早餐车旁买早餐的原告王利萍等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原告等多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沈国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颅脑损伤一直住院治疗,至今昏迷不醒。2010年6月22日经鉴定,王利萍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定残前后的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护理人数为2人;营养补偿期限为180日。原告于1997年5月8日生育儿子赵文琪。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24645.28元(截止至2010年3月5日)、定残前住院伙食补助费7820元、营养费3600元、定残前391天护理费58650元、定残后10年护理费549600元、误工费29437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07.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59779.78元。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沈国英赔偿已产生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安良系事故车辆车主,应对被告沈国英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定残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需长期护理,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酌情确定定残后护理期限为10年,原告对超过该期限产生的护理费用,仍可主张赔偿;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18元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住宿费)50000元;被告沈国英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已对原告的精神进行了抚慰,原告再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利萍829779.78元,被告高安良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利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98元,减半收取10649元,由原告王利萍负担5829元,被告沈国英负担4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