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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6日归还,月息1%。2008年1月1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至此,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间,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款。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起、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月利率1%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丁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档案馆调取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黄某某、丁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