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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杨某某。被告:胡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现瑶独任审判,因被告胡某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4月2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因生性老实经常遭被告辱骂,2006年两人因性格不合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之后下落不明。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培养夫妻感情,现分居已满四年,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胡某于2003年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08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湖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且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1月分居至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地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现瑶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巍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