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23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期至2009年5月。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半年还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据”中的数字有改动之处,系原告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中的数字虽有添加描写之处,但其数字与借款的大写“贰万伍仟元”相某某,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并不属实,自己最初仅向原告借了10000元,但是本金已经在2007年12月29日前分两次汇款还给了原告。原告现在出具的“借据”上所载的借款25000元,实际是被告欠原告的利息钱,自己有钱了自然会归还。且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属于放高利贷。被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07年12月29日在上海市嘉定支某向原告汇款8000元的汇款凭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无法证明此次汇款的8000元与本案有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而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是2007年12月29日,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被告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5月;同时承诺每半年还款5000元,并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5000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此款系原借款的利息、且利息过高的抗辩,但其未有证据相印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共计493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