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10月1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0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常与风尘女子勾搭,经常夜不归宿,不顾家庭。原告好言相劝不仅没有悔改,反遭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瓯海区××桥镇横塘村××号的房屋均等分割。被告陈某甲当庭答辩称:自己没有外遇,夫妻间偶有吵架但无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0月1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双方有较长的时间进行交往和了解,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自2005年上半年,原告也承认婚后近五年时间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主张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有外遇,有家庭暴力。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也不予采信。由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武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天跃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