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缪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缪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缪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缪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叶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某(¥300000元某)到2009年3月份归还。到期不还抵家产。借款人:缪某某,2008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缪某某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分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缪某某总以各种借口予以应付搪塞,一直拖欠至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缪某某在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在2009年3月份归还的事实。(二)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办证中心出具的二被告身份查询结果。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缪某某、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缪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二份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缪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缪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的偿还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和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缪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0万元,并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缪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