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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倪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倪某乙。原告倪某甲诉被告倪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起诉称:骆甲(1948年死亡)、黄某某(1968年死亡)夫妻,生儿子骆某(未婚无子女,1954年死亡)、女儿骆丙(1990年死亡)、骆丁(2001年死亡)、骆戊(1964年死亡)。土地改革时,座落于廿三里乡下娄村下屋基西厢楼房一间确权给黄某某、骆某。骆丙与丈夫朱甲(1971年死亡)生儿子朱某甲。朱某甲娶妻骆己,生女儿朱某乙。朱某甲、骆己分别于2008年、2009年病故。骆丁与丈夫陈甲(1973年死亡)生儿子陈乙。骆戊与丈夫倪丙(1973年死亡)生儿子倪某甲(即原告)、倪承海、倪丁。倪丁在出生后不久,因母亲病危送给廿三里街道东陈某孙三当儿子,现名倪某乙。前不久,对黄某某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的朱某乙、陈某、倪承海均表示放弃继承。然而,倪乙却认为对黄某某遗留的房屋也享有继承权。原告认为,倪某乙已送他人收养,对黄某某遗留的房屋不享有代位继承权,黄某某遗留的房屋应归原告继承所有。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座落在义乌市××里街道××西××楼房一间归原告继承所有。被告倪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状中讲的都是事实,我是从小就给东陈某的孙三做儿子的,但我认为我对本案所涉房屋也有继承份额。原告倪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土改时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记情况。证据二、义乌市××街道下娄某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富阳市场口镇东某关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义乌市××街道东陈丙委员会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义乌市××街道后义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有关亲属关系。证据三、义乌市××街道后义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义乌市××街道东陈丙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倪某乙出生及被收养的情况。证据四、书面声明三份(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某乙、陈某、倪承海放弃继承。被告倪某乙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且本院已在庭后对证据四作了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倪某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骆甲(1948年死亡)、黄某某(1968年死亡)系夫妻关系,生有儿子骆某(未婚无子女,1954年死亡)、女儿骆丙(1990年死亡)、骆丁(2001年死亡)、骆戊(1964年死亡)。骆丙与丈夫朱甲(1971年死亡)生育一子朱某甲。朱某甲娶妻骆己,生育一女朱某乙。朱某甲、骆己分别于2008年、2009年病故。骆丁与丈夫陈甲(1973年死亡)生育一子陈某。骆戊与丈夫倪丙(1973年死亡)生育三子,即为倪某甲、倪承海、倪丁。倪丁在出生后不久即送给廿三里街道东陈某孙三当儿子,现名倪某乙。1951年土改时,骆某户经确权取得座落于义乌市××街道下娄村下屋基(原义乌县义东区廿三里乡下屋基)西厢楼房一间(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登记的四至为:东骆守仁宅,南骆某有宅,西骆正福宅,北骆某有宅)。当时登记人口为黄某某、骆某。2010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一间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乙、陈某、倪承海均表示放弃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继承。被告则表示如果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也有份额的话,被告愿意把其份额赠送给原告。经现场勘查,本案所涉房屋及周围房屋均已被拆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黄某某、骆某在1951年土改时经确权取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骆某去世后,其份额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母亲黄某某继承,之后本案所涉房屋应归黄某某一人所有。黄某某去世后,该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女儿骆丙、骆丁、骆戊继承。骆丙、骆丁、骆戊均已去世,相应的继承人朱某乙、陈某、倪承海均已表示放弃继承。而被告自幼就由他人收养,无权继承本案所涉房屋。据此,本案所涉房屋应归原告倪某甲一人继承所有。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座落于义乌市××街道下娄村下屋基西厢楼房一间(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登记的四至为:东骆守仁宅,南骆某有宅,西骆正福宅,北骆某有宅)归原告倪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