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永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永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李某某,男,永寿县常宁镇。被告范某某,女,住址、身份同原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虽属自由恋爱,但婚后关系一直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长期一人在外不顾及家庭和孩子,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1、离婚;2、抚养孩子;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围绕其主张当庭陈述:1、被告婚后长期一人在外闲逛,不管家庭及孩子,致夫妻关系破裂。2、被告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致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围绕其主张当庭陈述:1、长期在外是因为与原告发生吵闹,属正常情况。2、原告认为我与他人关系暧昧,根本没有此事。本案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孩子抚养费用的承担。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婚后长期在外不管家庭及孩子,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原告吵闹后离家外出很正常,因双方对外出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他人关系暧昧,经质证,被告否认,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关系较好。2007年11月2日生一女,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及居住环境有较大差异,致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因此长期外出打工,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另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积蓄、债权、债务及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打工相识在城市,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不得不回到家乡,与城市有很大差别,加之身处异地,生活习惯及居住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夫妻矛盾逐渐突显,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不要求抚养费的情况下,放弃孩子抚养权,原告又有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的要求,应视为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峰审判 员长 孙昆鹏代理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