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2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和6月11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被告除分别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予以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23日至清偿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第二笔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并出示了借条两份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