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作钦诉被告咸阳金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玖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钦,咸阳金玖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陈作钦(反诉被告),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系西安市双生闽鸿快运托运部经营业主,住西安市华清西路36号西北物流4排24号,身份证号码3503221972********。委托代理人李珏,女,1964年7月6日生,汉族,系咸阳市司法局干部,住秦都区渭阳西路54号内后楼103号,身份证号码6104021964********。被告咸阳金玖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金华路2号。法定代表人蒲百都,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作钦诉被告咸阳金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玖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珏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蒲百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作钦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承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福建方向的货物运输服务事宜,运价每吨460元,按月结算,付款周期为60天。从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12月24日,原告共为被告承运28次总计278.2吨的货物,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运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运费12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运费的20%计算违约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玖公司辩称:1、对每吨货物约定的价格无异议,但是是含税价格,开票的税款应从运费中扣除。2、从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双方核对运费为74589.36元,其中2009年10月5日的11.8吨货物客户签收单至今未返回被告处,致使被告结算无法如期完成。3、2009年11月、12月发出的5车货物客户签收单至今未交付给被告,更为严重的是2009年12月25日发的货物至今仍未交付给客户。被告从2009年12月30日至今和原告交涉无果,致使被告公司陷于瘫痪,给被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4、被告并无故意拖欠运费,而事实上是由于原告不能及时返回货物签收单,造成被告和供货人结算时间的顺延,所以付款就自然的顺延了,而且被告还在2009年11月6日,付给原告运费10348.69元。基于此,被告提出反诉,由于原告未将货物送交收货人,给收货人造成损失,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货物价值169485.76元,赔偿给客户收货人的损失9823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告陈作钦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货物未交付收货人属实,但由于原告未将运费付清,原告有权留置财产,待被告付清运费后可将该货物交付,同时该损失是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运费引起的,责任在被告方,故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和观点,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2009年4月1日签订的承运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约定了货运的价格及结算方式、付款办法及时间。2、2009年11月24日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承运的货物已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3、2009年11月27日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承运的货物已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4、2009年12月7日的发货单四份。证明原告承运的货物已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5、2009年12月14日的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承运的货物已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6、2009年12月15日、16日的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承运的货物已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7、2009年9月29日运单三份、10月5日运单两份。证明原告承运的货物已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8、对账单两份。证明双方对账至2009年11月6日,原告承运的货物已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玖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应将货物运交收货人后,10日内将回单交付给被告,运费按月结算,付款周期为60天;对证据2、3、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送到的货物数量;对证据4中信封皮上书写的货物回单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的货物,收货单位也不是同一单位,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2009年12月15日的运单不认可,不是被告运送的货物,对2009年12月16日的两笔运单均不认可,既没有原件,也不是被告的货物;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单据是原告未交付给被告,双方在对账时已经结算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是双方对账的清单,予以认可。被告金玖公司为支持其观点,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5日的运单三份。证明该批货物的数量以及该批货物原告至今未送达收货人。2、2010年3月17日的联络函。证明原告未将货物送给收货人造成的损失。3、2009年7月3日、7月29日、8月19日、9月27日、11月6日被告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发货单位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清单及合同价格、与接收货物单位兼隆实业(香港)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原告运送的货物价格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该批货物已运送至福建,但未交付给收货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确认损失的具体数额,照会证明金玖公司与金山电器运费结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付款、原告收款的事实,被告未按时支付运费,已违反合同约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无金山公司付款的事实,金山公司在给被告支付的运费中扣减与原告无关,原告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行使的是留置权,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其他证据认可,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对证据4中信封上的收货单不予认可,被告有异议且不是一家收货单位,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对证据6中有原件的运单予以认可,未提供原件无法进行核对,且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承运的该批货物由于原告未交付收货人,造成收货人的损失已经由发货人赔付,发货人已在和被告结算运费时予以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该批货物的价值及给货物接收人赔偿损失的具体数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日,西安市双生闽鸿快运托运部与被告金玖公司达成承运协议,约定:西安市双生闽鸿快运托运部将金玖公司的货物运送福建,西安市双生闽鸿快运托运部按金玖公司要求的时间、地点交货,并让接货人在产品发货单上签字,把签收后的发货单在十日内返还给金玖公司;西安市双生闽鸿快运托运部未能及时交货,造成客户损失客户索赔的,赔偿金由西安市双生闽鸿快运托运部负责;运价每吨460元(含税);运费按月结算,付款周期为60天。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双方结算后,被告金玖公司欠原告陈作钦74589.36元,运费税金已经扣除。2009年10月5日运送的11.08吨货物的三张单据原告未交付给被告。2009年11月27日分三份运送单送货9.48吨送达货物接收人;2009年12月2日分三份运送单送货10.656吨送达货物接收人;2009年12月7日分四份运单送货10.304吨送达货物接收人;2009年12月17日分两份运单送货5.508吨;2009年12月23日一份运单送货2.064吨送达货物接收人。运费的税率为5.585%。2009年12月25日原告承运的货物11.304吨运送到福建,至今未交付收货人。至此,自2009年11月至12月25日,原告共计为被告运送货物13笔38.012吨,每吨460元,计运费为17485.52元。税款应按5.85%扣除即1022.9元。被告金玖公司交付的该批货物是由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发往福建的货物,该批货物价值为169485.76元。由于货物未按时交付,2010年4月7日经收货单位兼隆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与发货单位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发货单位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收货单位兼隆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损失98230元,西安市双生闽鸿快运托运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陈作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时、按地运送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09年6月至10月间的运费结算数额,而被告在审理中认可欠款的数额为74589.36元,所以应该认定欠款数额为74589.36元。因书写在信封上的收货单不是正规的送货单,被告也不认可,再说收货单位也并非是同一收货单位,不予认可;其中2009年12月16日的两份运单因无原件,不予认可,所以原告在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25日止共送货物13笔计38.012吨,扣除税金后运费为16462.62元。但该批运单及2009年10月5日的运单原告至今未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的结算为按月结算,付款周期为60天。故被告在2009年10月结算后,付款期限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原告未将运单按时交付给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今未依约定将2009年12月25日承运的货物交付给客户,据此,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客户货物的价值及造成的损失,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运费而将货物留置,行使的是留置权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金玖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作钦支付运费91051.98元(74589.36元+17485.52元-1022.9元)。二、原告陈作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咸阳金玖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67715.76元(169485.76元+98230元)。三、驳回原告陈作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60元,反诉费3217元,合计由原告陈作钦承担4042元,由被告咸阳金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养荣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