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鲁建明与洪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明,洪宝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69号原告:鲁建明。被告:洪宝根。原告鲁建明诉被告洪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宝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建明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因法院执行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鲁建明提交以下证据:洪宝根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归还期限等事实。被告洪宝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宝根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鲁建明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宝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