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义与王新力、孙守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力,孙守亮,侯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9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新力。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守亮。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侯义。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力、孙守亮与被上诉人侯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侯义于2009年7月22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王新力、孙守亮签订的劳务合同。2、王新力、孙守亮偿还侯义的合同押金30000元。3、王新力、孙守亮偿付劳务费64812元。4、王新力、孙守亮支付工人杂活工资1760元及补偿生活费3510元。5、王新力、孙守亮支付垫资购物款4605元。6、王新力、孙守亮承担诉讼费用。王新力、孙守亮反诉请求:侯义赔偿王新力、孙守亮经济损失18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王新力、孙守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力、孙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丹保安,被上诉人侯义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王新力、孙守亮合伙在开封县袁坊乡后孙府村开办砖厂,2009年2月4日,侯义与王新力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侯义交押金30000元,由侯义带领工人为砖厂生产砖坯,工人在下雨前必须盖好砖坯架后生产,工人工资在每月十号发放,如果工人工资不按时到位工人停工由王新力、孙守亮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新力、孙守亮以每块砖坯2分钱的方式向侯义支付劳务费用。2009年6月14日,王新力、孙守亮坯场存砖坯178万块,劳务费合计35600元,6月30日,王新力、孙守亮又欠侯义劳务费24212元,7月份,王新力、孙守亮承认侯义生产砖坯7万块,劳务费1400元,以上劳务费用王新力、孙守亮均未支付。2009年6月14日,因下雨,王新力、孙守亮砖场中178万块砖坯遭雨淋,造成部分砖坯被淋坏,被淋坏的砖坯王新力、孙守亮回收后重新生产。一审认为,侯义与王新力、孙守亮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同意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侯义要求王新力、孙守亮给付2009年6月30日劳务费24212元,2009年6月14日178万块砖坯的劳务费35600元,事实清楚,王新力、孙守亮认可,予以支持。对于侯义要求王新力、孙守亮给付2009年7月份生产25万块砖坯的劳务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王新力、孙守亮自认侯义生产了7万块砖坯,劳务费为1400元,应以王新力、孙守亮自认为准。对于侯义要求王新力、孙守亮给付工人干杂活工资1760元及因停工应给付生活费3510元,王新力、孙守亮不予认可,侯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不予支持。对于侯义要求王新力、孙守亮给付垫资款4605元,王新力、孙守亮不予认可,侯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垫资款费用系砖厂使用,故不予支持。对于押金30000元,依合同习惯,应予退还。对于王新力、孙守亮反诉要求侯义赔偿140万块砖坯直接经济损失182000元的主张,侯义不予认可,王新力、孙守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侯义在下雨前未及时盖砖坯,亦不能证明砖坯损失的客观数目,且现场已不存在,无法进行现场勘验核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新力、孙守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义劳务费61212元,并退还押金30000元。二、驳回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新力、孙守亮要求侯义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82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确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王新力、孙守亮不服,上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新力、孙守亮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和侯义结算劳务费用,而侯义违反合同约定,砖坯生产出来后,无人看管,2009年6月工人回去夏收时,生产出来的砖坯没有盖好雨具,6月14日一场大雨将坯场中178万块砖坯淋坏,造成182000元经济损失。1、王新力、孙守亮不欠侯义劳务费。2、侯义没有向王新力、孙守亮交付178万块砖坯,王新力、孙守亮也没有验收,当然不应支付劳务费。3、对于2009年6月30日的劳务费用24212元和7月份劳务费用1400元没有异议。6月14日被雨淋坏的砖坯有140万块,造成经济损失182000元。4、合同是侯义单方提出解除,是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的3万元押金性质是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无权要求返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驳回侯义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王新力、孙守亮一审的反诉请求。侯义答辩称:1、一审认定王新力、孙守亮应支付劳务费61212元及退还押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王新力、孙守亮反诉要求侯义赔偿140万块砖坯损失没有证据支持,造成大雨将部分砖坯淋坏,是由王新力、孙守亮违约行为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侯义与王新力、孙守亮因履行劳务合同发生纠纷,侯义在一审诉讼中请求解除双方劳务合同,王新力、孙守亮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审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并无不当,王新力、孙守亮上诉称“合同是侯义单方提出解除,其30000元押金无权要求返还”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争议的款项有:1、押金30000元,有收条为证。2、2009年6月30劳务费24212元,有王新力砖厂票据为证。3、2009年7月份劳务费用1400元,王新力、孙守亮无异议。4、2009年6月14日生产178万块砖坯的数量王新力、孙守亮亦予以认可,但认为被雨淋坏140万块砖坯,造成经济损失182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因工人停工造成178万块砖坯部分被雨淋坏,侯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书》约定:“工人工资在每月十号发放,如果工人工资不按时到位工人停工由王新力、孙守亮承担。”王新力、孙守亮没有提交按时给侯义结算工人工资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时发放了工人工资,因工人停工砖坯无人看管,造成部分砖坯被雨淋坏的后果应由王新力、孙守亮承担。本院对王新力、孙守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94元,王新力、孙守亮承担6000元,侯义承担3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晓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