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4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3日,被告林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林某某、陈某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某某、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3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于同日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林某某未予归还,被告陈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林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某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陈某对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