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殷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殷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殷某某。原告张某某与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平湖市交警大队调解,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178元,并出具欠条1份。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1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不支付原告赔偿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卡有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现愿意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178元,但前提是原告需将病历卡补办正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事故处理款2178元的事实。被告殷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殷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交警大队多次调解,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赔偿款2178元,并于2010年5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此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平湖市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提出原告未将病历卡补办正确不能成为其未付款的抗辩理由。故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上的款项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