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6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王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5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06年12月8日(农某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7日订婚,同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8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视儿子王某乙的权利。事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做父亲的职责,没有好好照顾儿子,且称王某乙不是被告亲生而对其殴打,并在电话中对原告进行辱骂,并称将王某乙送还给原告抚养,或称送给他人,或卖给他人。在原告去探望儿子时,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并对原告进行辱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查阅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探视权;5.温州市出生医学记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及照片各1份,证明王某乙系原告儿子;6.手机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并认为儿子非其亲生,要将儿子出卖或由原告抚养,又多次辱骂原告。被告王某甲没有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供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是被告私自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现被告未按规定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视儿子王某乙的权利。此后,因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协商约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现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没有照顾好王某乙,并殴打王某乙。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要求变更王某乙的抚养关系,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黄智敏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