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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张某某等与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章某某,严某某,王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邵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章某某。原告:严某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邵某某、张某某、章某某、严某某诉被告王甲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张某某、章某某、严某某及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长期居住在西郊路716弄内,西郊路716弄8号与9号之间的一层公用走道是原告生活、生产所需的必经通道,也是原告为长辈办理丧事之用,长期以来原、被告共同使用公用走道,该公用走道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在西郊路716弄8号与9号之间的一层公用走道面临拆迁补偿,而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却要把公用走道据为己有,不同意与原告共同享有拆迁补偿利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却要把公共走道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宁波市××区西郊路××与××层公用走道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面积约为32.48平方米,拆迁安置价值约为人民币30万元),由原告各享有五分之一。四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1995年6月28日申请人为原告邵某某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及附现有房屋用地平面图一份(原告邵某某证据),证明原告邵某某是居住在西郊路716弄10号,房子均有编号,阴影部分即是诉争的走道。被告认为这是呈报表,位置是对的,因现在房屋还在,但这不是公某,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以产权证为准,附图上制表人没有签字,可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原告张某某、章某某、严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由宁波市科技园区正源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绘制,经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盖章的西成村图幅号8-30和8-31图示各一份(四原告共同证据),证明原、被告所有使用的公用走道的面积为32.48平方米。被告认为如果是拆迁办制作的话一定要经过当事人的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3、1981年8月10日原告张某某屋契一份(原告张某某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买房后对公用走道享有共有和使用权。被告认为括号中涉及的公某与本案无关。拆迁办没有说明这个情况属实,只是说原件在拆迁办。原告邵某某、严某某、章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4、邵某某编号为144、张某某编号143,章某某编号142,严某某编号140的住宅拆迁安置协议各一份,证明四原告分别居住在西郊路716弄10号、11号、12号、8号。被告认为严某某是住在外面的,而该房出租费他人居住的。此外,尽管另外三原告住在里面,但并不能证明一定要走该通道。原告严某某、章某某、张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5、编号为000203、000204房地产所有权证各一份(原告邵某某证据),证明与拆迁办协议一致,邵某某是居住在此的。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原告严某某、章某某、张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6、1989年1月4日原告严某某出卖房屋契约书一份(原告严某某证据),证明原告严某某对走道享有共有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邵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严某某拟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证7、2009年11月14日所拍照片五张(原告邵某某证据),证明房屋拆迁前的实况(布局),也证明原告平时都是从涉案的走道经过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另有走道,进出不一定要通过涉案走廊。原告严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1、对本案整体来说,四原告的诉请是没有证据,也是口说无凭,至今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证明走道上的建筑物是原告的;2、在1978年的时候朱姓的公某倒塌,村里批了该土地(地基)给被告建造房屋,当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已经过了时效,现在提出,没有证据也没有事实依据;3、四原告要求确认716弄8号与9号的通某某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原告是有条公某某道,这条通道就在9号范围内,退一步讲,若最后拆迁部门不给被告,被告愿意上交国家;4、在四原告的拆迁协议中,所有的协议中没有看出原告对公用走道有争议,均没有备注,原告是看到了拆迁部门贴出的公示才提出的。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四原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一、2009年11月8日《公某(走廊)分割具结书》,证明公某(走廊)要分的不止四原告,还有被告答辩中提到的朱甲、朱乙、朱丙及被告的侄女王丙,若要分,他们应当参与。邵某某等四原告认为朱甲住在西郊路716弄14号,朱乙住724号,朱丙是住在714号的,均与716弄8、9号不搭界。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二、2009年10月份拍摄照片两张,证明房子是1978年建造的新房,也是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建造的,上面砖墙是后造的,是被告房屋的自立墙,被告所有二间房屋,朝东一间下面走廊即楼下为公共通道。当时是允许他人通行的,该走廊面积只有19.4平方米。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陈述走道是其所有有异议的。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三、1998年9月18日宁波市海曙区西郊乡西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是1968年购买,1978年翻建,同年又建造另一间屋,该间楼下有公共通道。四原告对被告于1968年购房和1978年翻建楼房无异议,但认为西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涉案部位是公某某道,其他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四、徐某、黄某、包某某及朱丁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房屋是经过大队书记同意,土改时原朱家公某房子倒塌,地基给了被告,被告重新造房屋。四原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与村委会的证据自相矛盾。时间上有出入,证人陈述的均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经审核,因证人徐某、黄某、包某某、朱丁均未到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的走廊,坐落于宁波市××区西郊路××号,系被告王甲于1978年翻建楼房时形成,当时被告翻建的楼房共二间,西首一间楼上楼下均为被告所有,东首一间楼上为被告所有,楼下为公共通道。被告翻建时经西成村村委会批准拆除了原朱姓公某已倒塌的墙基,但原、被告均无该公共通道的权属证明。2009年下半年,该地段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11月四原告分别与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签订协议如下第十条,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拆迁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改,不予补偿。逾期未拆改的,依法强制拆迁。”上述协议中,未明确涉案走廊的面积分摊和补偿计算。被告王甲因与拆迁部门协商未成,尚未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2010年4月,四原告以房屋确权纠纷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对涉案公某(走廊)的共同所有权。经本院释明,于2010年5月20日撤回起诉,并于同日再次以确认原告对位于宁波市西郊路××与××层公用走道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由四原告各享有该走道(廊)32.48平方米,计30万元拆迁安置价值中的五分之一拆迁安置补偿款。本院认为,从原告邵某某提供的证1附图中可以看出,原告邵某某、张某某、章某某、严某某均可通过上述四原告与被告王甲房屋北面之间的东西向走道朝西通行。另原告严某某可从被告王甲房屋南面出入。而涉案走廊并非四原告唯一之通道。原、被告讼争的走道(走廊),应为原、被告及他人均可自由进入的公共通道,此已有原宁波市海曙区西郊乡西成村村委会委员会的证明,而四原告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拥有上述公共通道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对位于宁波市××区西郊路××号楼房东首一间楼下一层的公用走道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张某某、章某某、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原告各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频波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人民陪审员  阮志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