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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史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1,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无业。200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虞旭挺,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叶芳、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史某1及其辩护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1至慈溪市横河镇彭南村史某2小店,因琐事与被害人伍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群众劝开。被告人史某1心生不满,至其电瓶车处携砍刀返回史某2小店,朝伍某左肩背部及左胸部各砍一刀。经法医学鉴定,伍某外伤致开放性胸外伤,肺破裂伤,血气胸,肋骨骨折予胸腔镜下肺修补术,此伤势构成重伤;左肩背部单条创口长度大于10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史某1至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某1与被害人伍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被告人史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据及被告人史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1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虞旭挺请求对被告人史某1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