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陈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熊检平。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及辩护人熊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影响力迪吧内,擅自入坐需最低消费的包厢,在迪吧服务员及保安王某甲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王某甲及保安费某强行将其拉出迪吧大厅,保安周某乙上去帮忙,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及见状上来的被告人陈某与保安相互打斗。尔后,王某甲、费某、周某乙及迪吧工作人员廖某将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带至迪吧包厢。在包厢内,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叫人。被告人张某乙等人闻讯赶到后,向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询问与其打架的对象,确认是迪吧保安及工作人员后,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围殴迪吧保安及工作人员,致费某头部外伤致疤痕单条长1.0cm,周某乙、廖某因头部外伤致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费某、周某乙、廖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周某乙、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蔡某、金某、周某甲、刘某甲、曾某、王某甲、戚某、曹某、傅某、武某、王某乙、韦某、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不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