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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旅游××责任公司、海宁市旅游××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旅游××责任公司,海宁市旅游××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845号原告:海宁市旅游××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海宁市旅游××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组团旅游进行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17日至2007年9月16日止,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限额为22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00000元。2006年10月2日原告与赵咬凤等32人签订国内旅游合同1份,组团赴峨眉山、五台山八日游,并于2006年10月13日发团。2006年10月16日,在山西省××内,因游客乘坐的车辆(车主为太原市龙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贾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及赵咬凤等31人受伤。事故经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对赵咬凤赔偿了319704.27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累计已支付原告理赔款787899.50元,尚应再支付原告理赔款12100.50元。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赔偿赵咬凤损失中的12100.50元进行赔偿,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理赔款787899.50元是正确的,但是不同意赔偿,原告应当向直接责任人即事故驾驶员要求赔偿。本案《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仅对原告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造成本案游客受伤的责任在龙亮通某某驾驶员,不是原告疏忽所引起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与游客之间的《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因第三人责任某成某客财产损失,原告仅是承担协助处理的责任,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不应向游客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明细表、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国内旅游合同及旅游行程某排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本案事故受害人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3、山西省艺术家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龙亮通某某签订的旅游团队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肇事车辆存在运输合同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伤亡名单各1份,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人员伤亡情况。5、(2009)嘉海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本案事故中伤者赵咬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19704.27元,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已赔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1份,载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并在旅游合同规定的旅游日程期限内,在原告经营的旅游业务活动中由于原告或其雇员、代表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某客的经济损失或费用,依法由被告按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未达到残疾程度的伤害所致的误工损失、残疾所致的生活补助费及其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及必要近亲属探望的交通、食宿费等。约定保险期限是2006年9月17日至2007年9月16日止,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限额为22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00000元。2006年10月2日原告与赵咬凤等32人签订国内旅游合同1份,组团赴峨眉山、五台山八日游,并于2006年10月13日发团。原告与赵咬凤等32人签订合同后,委托山西省艺术家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境内负责地接,而山西省艺术家旅行社(有限公司)又委托太原市龙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亮通某某”)提供旅游汽车服务。2006年10月16日,在山西省××内,因龙某某有限公司驾驶员贾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及赵咬凤等31人受伤。事故经山西省五台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25日赵咬凤以与原告存在旅游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9)嘉海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赔偿赵咬凤损失319704.2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其义务。另查,原告就本案事故中2名死者和其他伤者的赔偿事宜已获得被告赔偿787899.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定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和旅游合同规定的旅游日程期限内,因原告或其雇员、代表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某客的经济损失或费用,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险期内与赵咬凤等32人签订《国内旅游合同》后,委托山西省艺术家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境内负责地接,山西省艺术家旅行社(有限公司)又委托龙亮通某某为旅客提供运输服务,三者之间均系委托合同关系,对于旅客而言,合同相对方仍为原告。现由于龙亮通某某驾驶员贾某某的过失造成本案事故发生,根据有关法律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贾某某的过失等同于原告的过失,其行为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限额为800000元,现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旅客理赔款累计787899.50元。本案中原告已向赵咬凤赔偿319704.27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余额12100.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旅游××责任公司损失121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