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孔某某、席某某、通××县××运输有与孔某某、席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孔某某、席某某、通××县××运输有,孔某某,席某某,通××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张甲。被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邵某某。被告:席某某。被告:通××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大梁路××号。负责人:司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孔某某、席某某、通××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12月3日上午,被告孔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技术检验的浙c×××××号微型厢式货车,驾驶室承载刘某某与张甲,沿滨海十一路由西往东行驶。6点50分,行经滨海一道与滨海十一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滨海一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告席某某驾驶的豫b×××××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99721.6元。后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刘某某无责任。全部医疗费用99721.6元和护理费3300元被告孔某某已垫付。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一、二、三赔偿原告损失,第四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清单:1、医疗费以及护理费99721.6+3300=103021.6(第一被告已垫付),2、误工费10个月*3000元/月=30000元,3、护理费4个月*80元/天*30天=9600元、4、营养费4个月*1000元/月=4000元,5、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40028元,6、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0%*10%=2001.4元,7、交通费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个月*70元/天=21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62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孔某某的身份证、被告席某某的驾驶证、保险单、行驶证、人××公司的企业情况、宏达××公司的企业情况,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附二医医院证明书,以证明建休时间和抢救时原告名字笔误为“张丙”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用;6.天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九级、十级,误工十个月、护理四个月、营养四个月,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7.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3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调解通知书,以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调解终结的情况。被告孔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营养费要求过高。事故之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9498.16元、护理费4900元、预支现金5070元、鉴定费480元,共计109948.16元。被告孔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9498.16元;2.护理费票据,证明为原告支付护理费4900元;3.收条四份,证明支付原告现金5070元;4.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收款收据,证明为原告支付鉴定费480元,上述共计垫付109948.16元。被告席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席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豫b×××××和豫b×××××挂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保险批单、交强险车辆保险证,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交警押金明细,证明事故后在交警部门存入押金2万元。被告宏达××公司、人××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宏达××公司、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质证方均无异议,其中席某某提供的交警押金明细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4系为检验车辆状况所作鉴定,不属于原告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上午,被告孔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技术检验的浙c×××××号微型厢式货车,驾驶室承载刘某某和张甲,沿滨海十一路由西往东行驶。6点50分,行经滨海一道与滨海十一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滨海一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告席某某驾驶的豫b×××××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甲、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甲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5天,20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加门诊共产生医疗费99498.16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九级、十级,评定误工期限十个月、护理期限四个月、营养期限四个月,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元。本次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3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以医疗费、护理费、预支现金等名义,共为原告垫付109468.16元。被告席某某在交警部门存入押金2万元,原告未领取。事故车辆豫b×××××号半挂牵引车和豫b×××××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宏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席某某,挂靠宏达××公司运营。主车豫b×××××和挂车豫b×××××挂均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身损赔部分交强险限额合计24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甲在美亿德装饰五金公司从事冲床工作。2009年浙江省制造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184元/年,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年。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3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为机动车相撞的事故,与原告乘坐的浙c×××××号微型厢式货车相撞的豫b×××××号半挂牵引车和豫b×××××挂号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孔某某、席某某依其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宏达××公司作为豫b×××××号半挂牵引车和豫b6069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对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99498.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已经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2029.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上年度浙江省制造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18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6月22日即6个月多19天,误工费计11695元;护理费,原告请求80元/天过高,可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鉴定评定的4个月护理期限为916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其中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应为25天,按30元/天计算,为75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其中4200元;上述合计186033元。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刘某某经本院(2010)温龙民初字第399号案件审理,确定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22294.2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592元、护理费229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合计8705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按比例计算,豫b×××××和豫b×××××挂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按比例由张甲分得16413元、刘某某分得3587元;二位伤者在伤残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未大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合计220000元,可全额赔付,即张甲得67384元、刘某某得59411元。即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张甲83797元,赔付刘某某62998元。张甲的损失保险赔付不足部分186033元-83797元=102236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70%计71565元,被告席某某承担30%计306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09468.16元,超出其应负担金额37903元,鉴于孔某某对席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为原告便捷计,孔某某多垫付的37903元先用于承担其对席某某的连带责任,仍然多出的部分37903元-30671元=7232元则在保险赔付原告时直接扣除,改由孔某某领取。故本案原告实际可得保险赔款为83797元-7232元=76565元。孔某某为席某某承担的连带责任赔偿的30671元由孔某某另行向席某某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甲人身损赔金765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1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256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孔某某、席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金炜 来源: